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1-21 13:47 浏览量:2113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102民初11903号
裁判日期:2019.04.30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18)津0102民初1190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吕某、被告三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33462元、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以上费用的百分之八十;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死者吕仪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29日,吕仪因无明显诱因间断发烧到被告急诊处,查胸片示双下肺感染,输液后仍不见好转,于8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肝静脉-下腔静脉阻塞、低蛋白血症、脾机能(功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等。9月1日11时50分,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规用药,对患者救治不及时,严重违反诊疗规范,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三中心医院辩称,被告认可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支付2天的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被告同意按照每日5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丧葬费,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计算,但是不同意赔偿该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但是不同意赔偿该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金额,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死者吕仪系母子关系,同时系吕仪唯一的合法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称2015年8月29日,吕仪因无明显诱因间断发烧到被告急诊处,查胸片示双下肺感染,输液后仍不见好转,于2015年8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肝静脉-下腔静脉阻塞、低蛋白血症、脾机能(功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等。2015年9月1日11时50分,患者死亡。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侵权行为,并提出鉴定,鉴定内容为三中心医院对于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8】067号医疗损害意见书,结论为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原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意见书提出异议,天津市医学会回复后,经原告申请,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质询。庭审质询中,原告对于鉴定人提问,鉴定人予以了答询。
本院认为,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原告提供合理的诊疗义务。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8】067号医疗损害意见书,结论为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原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接受质询的陈述等,考虑患者治疗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以上比例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计算共花费医疗费为12088.04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252.8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300元,按照每天100元,主张3天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显示患者住院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三、关于营养费
原告主张3天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显示患者住院2天,应当给付2天的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0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6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
原告主张3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显示患者住院2天,应当给付2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3元计算,应为246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47.6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被告对于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经计算丧葬费数额为33462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77.2元。
六、关于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告对于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经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05560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3336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八、关于鉴定费用
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2100元。
九、关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出庭,每人每次800元,鉴定人员两人出庭,共收取出庭费16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于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本院确认被告承担96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告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252.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6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47.6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丧葬费20077.2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死亡赔偿金483336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100元;
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人出庭费960元;
十、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75.2元,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负担2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力
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
人民陪审员: 寇申林
二O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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